答: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,其目的是为制止违法行为、防止证据损毁、 避免危害发生、控制危险扩大等,属于中间性过程行为,是为后续实施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行为做准备。
依据《行政强制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“查封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不得查封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;不得查封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”,着眼点在于与违法行为相关,并不考虑该场所、设施或者财务的所有权归属。
事实上,在交通运输管理中,涉及车船的至少有所有人、经营人和管理人(即实际控制人)等三种不同法律性质的“人”,这三种“人”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同一个“人”,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三个“人”。
驾驶员是车辆实际控制人,以其作为扣押决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规定,从制止违法行为、避免危害发生、控制危险扩大和行政效率的角度,可以驾驶员为扣押的当事人。需要说明的是,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,并不必然是同一个“人”。